孙某某与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094)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43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长青,临沂兰山正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升,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5时10分许,薛某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乘坐的孙营春驾驶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不能证明原告系孙营春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的乘车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5时10分许,薛某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孙营春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营春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孙营春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是否有乘车人,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与孙营春、李金杰一起入院治疗,提供加盖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公章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孙营春、李金杰三人一起被120救护车接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原告孙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费5451.34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荣梅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564.48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564.48元、交通费20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64元。

还查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系孙营春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乘车人,事故认定书虽未载明,但结合其入院时间和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第一次庭审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54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误工费564.48元、护理费564.48元、交通费2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共计684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6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永飞

交通事故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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