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272)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寻某某,原金乡县第一棉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伟伟,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原金乡县第一棉厂下岗职工。

原告寻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某某诉称,199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男孩寻某乙。近几年,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已实际分居两年多,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有夫妻之实。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系夫妻关系。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寻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原金乡县一棉厂职工,1997年3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寻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因生活需要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分居期间孩子寻某乙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原金乡县一棉厂职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二人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多聚少。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期间,原告除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由于婚生子寻某乙尚未成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积极创造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寻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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