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598)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商初字第1029号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生产经营钎具业务,被告自我公司建厂以来即与原告有业务来往。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由被告销售我公司生产的钎具产品,由于被告偿还货款不及时,拖欠原告一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也在不间断向其催要。2012年12月份,我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后在2013年5月31日,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回原告。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我公司717229.71元货款,并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717229.7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是原告沈阳销售处经理,从1998年至今为原告销售钎具,原告所起诉的所谓的717229.71元欠款实为我任原告销售经理期间从98年至今累计和经手的业务,其中未售出的货物价值210671.6元,售出后因质量问题客户退货的价值111185元,售出后客户未给付货款的395373.11元,以上共计717229.71元。可以看出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二、本案属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我系原告的销售经理,我经销原告的产品,包括合同的签订、销售区域的划分、产品销售价格、售后服务、催要货款、我的奖惩等均受原告的管理,因此我们之间是不平等的上下级关系,我们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方便被告开展业务,视被告为办事处销售经理,可进行文件性认可。原告掌握市场销售行为,制定营销计划及管理规定,双方共同执行,原告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以最低出厂价格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负责出具货物发票。被告根据市场行情,自行决定市场价格,超出出厂价格部分归属自身所有。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销售经理欠款及还款计划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张某某截至2013年5月31日欠款额717229.71元,被告认可上述欠款债权人原为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现债权人为原告,债权债务明确,欠款数额准确,由于被告违背承诺拖延还款时间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追加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在该还款计划证明的首部签名,原告及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在尾部盖章。2014年11月21日,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底,原告将该笔债权转让至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后因原告未收回欠款,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5月31日将该债权转让至原告。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销售经理欠款及还款计划证明》一份、《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自愿行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合同载明,原告为方便开展工作,视被告为销售经理,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为不平等上下级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张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张某某,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久拖不还欠当,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17229.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向本院交纳。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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