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某与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37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嘉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冶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广存,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某,农民。

原告冶某诉被告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限期原告交纳公告费用,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项义务,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冶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冶某负担。

审判长  李修京

审判员  崔维坤

审判员  陆庆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乃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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