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931)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高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济宁高新区王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广存(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魏广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因村里拆迁,对于原被告母亲的房屋等财产分配进行了约定,约定母亲的个人财产双方各一半。现在被告已经把账结清,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钱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房款及各项补偿款4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一是本案中原告没有遭受损失,被告也未得到利益,故不成立不当得利;二是原告不具有不当得利的主体资格,应该驳回其起诉;三是本案原被告母亲已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双方已经不存在争议标的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父已去世多年,原被告之母赵某的户口登记在以被告史某某为户主的户籍名下。2014年7月原被告所在村进行房屋拆迁,同年8月25日原被告及其母亲三方签订协议,赵某本次拆迁所应分得房屋归被告史某某所有,史某某将所得房屋折款分给原告一半,母亲赵某其他补偿款原被告一人一半。后该村实施拆迁,原被告之母赵某个人应分得房屋45平方、储藏室4平方已分在被告名下,另外赵某还应分得房屋补偿款30000元、房屋租赁费3120元、搬家费300元、奖金5600元,以上赵某应得现金补偿共计39020元已由被告史某某领取。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其母亲拆迁补偿房屋折款及各项补偿款的一半共计483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同意房屋每平方折款1200元,储藏室每平方折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被告之母赵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其母亲赵某签订协议,三方同意将赵某名下所得房屋及储藏室归被告所有,房屋折价款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并将其母名下所分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分给原告一半,该协议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将赵某所分房屋及储藏室占有,并领取了母亲名下所分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房屋折价款(45×1200+4×900)57600元、拆迁补偿款39020元的一半即48310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8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及赔偿款的一半,导致原告受到财产损失,其占有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构不成不当得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之母赵某在本院开庭时再次证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故对被告辩称中原告不具有不当得利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母亲已经撤销对原告的赠与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及各项补偿款共计4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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