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83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任民初第4360号

原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秀寒(特别授权),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乙。

被告韩某丙。

被告韩某丁。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靳涛、曹丽君(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韩某乙及其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靳涛、曹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即被继承人韩光秀生前有一处位于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的房产及约12平方米的储藏室。2012年3月23日,被继承人韩光秀立下遗嘱,并委托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其遗嘱内容是其去世后上述房产及其附属储藏室由原告全部继承,归原告所有。2012年4月24日,被继承人韩光秀因病去世,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三被告不予配合,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位于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的房屋及储藏室(约12平方米)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以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辩称,一、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由第一项不需要第二项,第二项如果存在不需要第一项。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告所提供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四、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韩光秀与史秀荣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与原告韩某甲。一套位于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原系韩光秀与史秀荣生前的共同财产,2008年8月8日史秀荣先于韩光秀去世。2011年12月22日,韩光秀与其四子女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甲共同在山东省诚信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编号为(2011)济诚信证民字第1842号公证书,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甲自愿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史秀荣对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产所享有的一半财产的份额,史秀荣的遗产份额由其配偶韩光秀一人继承。2012年1月4日,上述房产遂由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在韩光秀个人名下,同时办理了编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权证。

2012年3月23日韩光秀前往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签订“遗嘱代书、见证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由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姚某为韩光秀代书遗嘱,并指派律师江某、姚某作为韩光秀遗嘱见证人。律师姚某、江某遂对韩光秀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记载中韩光秀表示:“济宁市市中区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及自建的储藏室均由女儿韩某甲一人继承,归韩某甲完全所有”;其后姚某律师为韩光秀代书遗嘱,由韩光秀签字捺印,遗嘱人韩光秀对财产的处理:“济宁市市中区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及自建的储藏室由女儿韩某甲一人继承,全部归韩某甲所有”。该遗嘱并由姚某、江某签字;同时姚某、江某律师另行制作了“律师见证书”,见证韩光秀签订遗嘱,该见证书加盖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公章,并由见证人姚某、江某签字;见证人姚某、江某向立遗嘱人韩光秀当即宣读了询问笔录内容、所代书遗嘱内容,由韩光秀当即签字,对此过程见证人制作了录音、录像。

2012年4月23日,遗嘱人韩光秀因病去世,至今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及储藏室一直由原告韩某甲支配使用。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乙认为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遗嘱与第一次开庭提交的遗嘱不同,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遗嘱无江某签名,第二次开庭提交的遗嘱上有江某的签名。被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二份遗嘱中姚某与江某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中,被告韩某乙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终止鉴定委托。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由原告提交的一份(2011)济诚信证民字第1842号公证书,来自于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所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审批表”、(2011)济诚信证民字第1842号公证书、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权证各一份,“遗嘱代书、见证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姚某律师的执业证书、江某律师的执业证书各一份,一张山东纵横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一份姚某与江某对韩光秀的询问笔录,两份遗嘱,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录音录像资料;由本院技术室作出的一份终止委托说明;由被告韩某丁于2014年10月23日所作的书面“情况说明”等相佐证,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遗嘱人韩光秀与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签订“遗嘱代书、见证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姚某、江某为韩光秀制作询问笔录,由姚某为韩光秀代书遗嘱,遗嘱人韩光秀明确表示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及自建的储藏室由原告韩某甲一人继承,全部归韩某甲所有。该遗嘱由姚某与江某共同签字见证并另行制件见证书。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可以看出韩光秀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未受到任何胁迫与威胁,韩光秀对遗产的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某的代书行为、姚某与江心心士的见证行为程序合法、形式合法,遗嘱人韩光秀于2012年3月23日所作遗嘱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遗嘱人韩光秀去世后,所诉争的房产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被告并未阻碍原告行使权利,原告的权利一直未受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并引起争议,原告才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遗嘱人韩光秀的表示,原告要求继承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的房屋及自建的储藏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济宁市浣笔泉小区10号楼东三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的房产及其附属储藏室(约12平方米)由原告韩某甲继承,归原告韩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剑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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