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白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0阅读量:(1408)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兖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修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7时,被告白某某驾驶鲁H×××××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管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为此,原告吴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元85412.85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了500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核实,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没有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被告白某某驾驶鲁H×××××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管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3422.85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吴某某损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4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2650、残疾赔偿金21240元(20年×10620元×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保全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因此,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3335元(29元×115天,原告为农村户籍)、护理费1250元(50元×住院25天×1人,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吴某某伤情按300元计算较为适当,合计36125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此,原告剩余医疗费33422.85元(医疗费用43422.8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合计34172.85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27338.28元(34172.85元×80%)。鉴定费2600元、保全费1000元应由被告白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合计2880元(3600元×80%)。被告白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故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612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338.28元。

三、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3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修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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