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借用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2098)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顺富(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仁国(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般授权),系王某某之夫。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秋波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国、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腊月底,她母亲朱某甲将位于溪洛渡镇花秋六社的土木结构瓦房5间借给朱某乙家庭居住,将承包土地、林地给朱某乙家庭管理、收益。随即朱某乙及其妻子王某某、女儿朱某丙到她家居住生产生活。第二年,朱某乙的儿子朱某丁、儿媳王某某到她家居住生产生活。2002年10月22日朱某乙去世,2003年月10月王某某、朱某丙离开她家外出生活。2013年腊月29日朱某丁去世,2014年正月10日王某某改嫁给花秋四社的陈某某。至今王富美仍占有她家房屋、承包地及林地。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借用的土木结构瓦房5间、砖混结构房屋二层6间、承包地5.2亩、林地3.98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父、母去世后,其父母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的房屋可由原告张某某与其妹妹张某丙继承。在诉讼过程中,因张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张某某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原告张某某在其母亲朱某甲去世后,作为该户户主,对其户在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的承包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所诉林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张某某。现被告户在所诉房屋内居住、生活,对土地、林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土地、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所诉房屋、土地、林地属原告父母赠与给被告家庭的抗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权属也未作相应的变更登记,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家庭在原告家庭居住、生产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添附、院坝进行了改造,并参与修建了砖房六间,故酌情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13号的土木结构房屋5间、砖混结构房屋6间,由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二、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承包的土地大七土地1块(面积为1.5亩)、沟湾土地1块(面积为2亩)、马家水井土地1块(面积为1.7亩),由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

三、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拉村花秋六社马家水井林地两块(面积为0.3亩、1.32亩)、麦子湾林地1块(面积为2.66亩),由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

四、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补偿费8000元;

上述互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原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原告、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双方均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蔡秋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昌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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