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某某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案

发表于:2015-08-06阅读量:(1687)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永善县某某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善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林海(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顺富(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林海、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仅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昭劳鉴(2013)第1205号”文件认定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用工合同关系、其受伤为工伤,于2014年6月1日作出“永劳裁字(2014)第1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未戴安全帽而违规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斗下穿行,被挖掘机斗里的石头掉下扎伤,王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永劳裁字(2014)第14号”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现有法律框架,在司法审查前,对关联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确认途径,除自愿协商外有两种:其一,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作出申请者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时同时认定;其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确认。这两种确认途径是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虽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具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但审查的程序法并不相同:前者是在行政诉讼中予以审查,后者是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系工伤,该认定系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授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用人单位可在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或3个月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某某公司未通过相应的救济,视为其放弃救济权利。对于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最终审查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审查。现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涉及的申请主体、用人单位及工伤决定,本院应予采信。王某某在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保障待遇。因某某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某某公司诉请本院确认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支持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对王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的综合审查,故王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曾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视为其延续的意思表示。

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15元(3145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6290元(3145元/月×2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及伙食补助费金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费300元、车旅费5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永善县某某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永善县某某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15元,合计49305元。

三、原告永善县某某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车旅费510元,合计19510元。

四、驳回原告永善县某某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善县某某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原告永善县某某装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王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向荣春

审判员  张 炼

审判员  周天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翔丹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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