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1143)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男,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仅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年4岁,随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分居已半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满18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领证结婚时间、生育女儿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符合。但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多少问题,双方并没有分居半年,今年过年时原告都与被告一起在被告家过年,正月初三原告回娘家拜年后才不回被告家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一定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5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滇广杨结字(2010)024号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领证结婚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均认可无异议。

二、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对上述证据,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被告大嫂王某某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在昆明打工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3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双方到昆明打工,同年10月的一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回被告家,第三天原告领着长女回到娘家生活。2014年1月23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及长女回到被告家过年,同年2月2日原告回娘家拜年,同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在举行婚礼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夫妻为琐事争吵,虽然分开一段时间,但今年春节双方都一起到被告家过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合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贤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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