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5阅读量:(1363)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2893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太短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年××月生有一男孩叫赵某某,因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前确实与另一女性接触较多,但不是婚外情,已经4、5个月没有联系了,被告决心好好的跟原告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9日婚生一子名赵某某,小学学生。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二份,被告认可保证书是其本人书写,但陈述是为了让原告回心转意按照原告所述书写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13年多时间,并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同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机会,今后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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