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04阅读量:(1687)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一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文云、戴学良,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学良,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0年9月29日,由陈亚虞执笔,原告罗某某夫妇同被告陈某某夫妇签订了房产抵押(卖)协议,但同时签订的关于抵押(卖)房协议的说明又否定了房产抵押(卖)协议。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买房尾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0年9月29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卖)协议,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尾款18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18000元并非为协议约定的尾款是错误的,只因为没有写明收款的性质以及落款的时间就予以否定,该证据应当结合房产抵押(卖)协议来予以认定。关于抵押(卖)房协议的说明,是上诉人受欺骗所签,结合房产抵押(卖)协议、收条,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履行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从未一次性借过如此之多的款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从说起。当时我用我现住房抵押向银行贷了款项,后一直没能按期还贷,银行声称如再不还贷,将申请将该房产拍卖还贷。因担心银行和其他债主真的申请拍卖该房产还贷,更令人不安的是该房产是丈夫单位分的福利房,成本价仅四万余元,假如真的被执行拍卖了,太亏太可惜了。为了规避被低价拍卖的风险,所以跟陈翠如商量,由陈翠如出面谎称该套房产已被其以88000元的价格收购,所以当时由陈亚虞执笔写了一份《抵押(卖)房协议》,同时也写下一份《关于抵押(卖)房协议的说明》,就讲到了上诉人诉状中所谓买房尾款本金18000元的说法,有当时双方签下认可的协议说明为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罗某某返还买房尾款18000元?

本院认为,2000年9月29日由陈亚虞执笔,上诉人罗某某夫妇同被上诉人陈某某夫妇签订的房产抵押(卖)协议,及同时签订的关于抵押(卖)房协议的说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两份协议所载明的内容看,关于抵押(卖)房协议的说明系对房产抵押(卖)协议的内容的否定,并明确了抵押(卖)房协议和收到18000元的补差款纯属是为了应付其他债主和银行的权益办法,实无此事,上诉人夫妇也在该说明上签字予以认可,结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的事实,可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签订关于抵押(卖)房协议的说明时是受欺骗而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名哲

审 判 员  杨 茜

代理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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