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郭某某、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532)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因与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勇、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曾某某之父曾庆松与郭明泗、贺昌英夫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20000元价格为当时未成年的曾某某购买郭明泗、贺昌英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南苑六巷18号(原登记为枝江市七口堰村三组,购买时为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二街南岗坪新村45号)的房屋一栋。1993年7月30日,郭明泗向曾庆松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房款20000元,并将两证交付曾庆松。其中,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贺昌英。1996年5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过户到曾某某名下(登记名为曾玉蓉),1997年4月9日,曾庆松为曾某某办理《湖北省房屋契证》(登记受主名为曾玉蓉,出主名为贺昌英),但房屋产权证未转移登记。现今郭明泗、贺昌英已去世,郭某某、郭某某为郭明泗、贺昌英的法定继承人。曾某某要求郭某某、郭某某协助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某、郭某某协助曾某某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同时认定,曾某某曾用名曾玉蓉。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郭某某作为郭明泗、贺昌英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曾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如下:一、郭明泗、贺昌英收取曾某某之父房款,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房屋的行为,表明双方房屋买卖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二、曾某某为取得诉争房屋物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即其父已向郭明泗、贺昌英支付购房款。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依登记,在郭明泗、贺昌英死亡后,郭某某、郭某某因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作为继承人,在曾某某支付对价后,郭某某、郭某某理当履行协助曾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针对郭某某、郭某某有关曾某某仅出示收条,未出示购房合同,不知房款是否付清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郭明泗、贺昌英在世之时,并未向曾某某及其父主张房款,而是收取房款、交付证件及房屋,故应认定曾某某的房款已交付完毕。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郭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曾某某办理房屋(登记地址:七口堰村三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郭某某、郭某某负担(曾某某已垫付,郭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某某)。

郭某某、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即,曾庆松向郭明泗、贺昌英购房前贺昌英已去世。郭明泗与贺昌英系夫妇,郭某某、郭某某系贺昌英合法继承人,郭明泗无权处分属于郭某某、郭某某应该继承的遗产。因此,曾庆松与郭明泗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另,曾某某仅凭郭明泗向曾庆松出具的收到20000万元购房款收条作为购房款已付清的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曾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除有关1993年与曾庆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人的认定有误外,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贺昌英于1992年5月6日(即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前)即已去世,1993年与曾庆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人实为郭明泗,二审庭审中郭某某、郭某某自认1993年其已知本案所涉房屋卖给了曾庆松。后郭明泗于亦1998年10月2日去世。

该项事实,有二审诉讼过程中郭某某、郭某某提供的由枝江市马家店七口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枝江市马家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郭某某、郭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贺昌英去世后,其与郭明泗共有的房屋中应属贺昌英的部分发生继承,郭明泗一人处分全部房屋存在无权处分情形,但遗产继承人郭某某、郭某某在得知郭明泗处分贺昌英部分遗产时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对郭明泗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故郭明泗的处分行为应为有效,且对郭某某、郭某某产生拘束力,现郭某某、郭某某作为郭明泗、贺昌英的法定继承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曾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郭某某、郭某某同时上诉称,曾某某仅凭郭明泗向曾庆松出具的收到20000万元购房款收条作为购房款已付清的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交曾某某尚欠购房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郭某某、郭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毕 勇

审判员  李建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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