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611)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祥,被告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1时30分,被告邓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在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局门前,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入住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需护理30天,病休9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4455.92元(不包含已经支付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邓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四: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保险法律关系;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及误工、护理和后续治疗等情况;

证据七: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

证据八: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

证据九: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9006.26元;

证据十: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3091.66元;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因伤情鉴定用去费用560元;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用1307元。

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诉求过高或计算有误,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部分费用产生于法医鉴定即2014年11月3日之后,因已计算至后期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80元/天超出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规定的标准,应以71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法医鉴定意见无此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女性且年满60岁,事故发生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是否产生误工损失无证据支持,不应赔付;交通费过高,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不超过10元。

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买了保险的,其中第三者险保额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垫付了治疗费用5000元应返还;原告治疗用药中不完全是因事故而治疗外伤,还有用于神经治疗的药物。

被告邓某庭后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的车辆是在保险期内;证据十一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证据十二,交通费用过高。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证据四保险卡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认为内容不明确,无法证明被告的车辆是在保险期内。经庭审核实,保险卡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与被告邓某庭后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是一致的,均显示被告邓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一组,原告拟证明发生了交通费用1307元。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酌情考虑。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用凭证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符,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30分,被告邓某驾驶鄂K×××××号轿车,在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地税局门前,与行人原告谢某在人行道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驾驶鄂K×××××号轿车驶离现场。2014年8月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3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4)第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9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邓某垫付费用5000元;肇事车辆鄂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455.92元(包括医疗费12097.92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损失5841元,交通费1307元,鉴定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9455.92元,扣减被告邓某垫付费用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邓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邓某辩称治疗费中有部分系治神经的、与原告外伤无关,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产生于法医鉴定之后,应计算至后期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经庭审核实,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约4000元,主要用于义齿重新修复安装及左腕关节脱位康复治疗,而原告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的治疗不属后续治疗项目范畴,且原告提交的所有治疗费用凭证均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医鉴定意见,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原告为女性,事故发生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赔付,经庭审核实,原告系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已满59岁,原告仅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而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进行与其身体健康状况××,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097.92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5天)、护理费2138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600元(酌定)、鉴定费560元(凭票据),共计20645.92元。1.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护理费213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73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治疗费用60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共计7347.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赔偿;3.鉴定费560元,由被告邓某赔偿。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邓某已垫付费用5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4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73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47.92元,合计20085.92元;由被告邓某赔偿560元;

二、原告谢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邓某垫付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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