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1阅读量:(1608)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汪敏霞,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霞,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陈某某每月工资分别为2200元、2136元、1800元、2524元、2748元、2855元、2609元、3041元、2877元、3294元、3842元。2014年7月16日,陈某某离开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未去上班。2014年8月1日,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陈某某自2014年7月15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对陈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并经公司工会同意。另认定,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日的,予以辞退。陈某某在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0日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一、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其2014年7月份工资2206元;三、被申请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陈某某一次性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57464元(5224元/月×11个月);四、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某某依法缴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双方均对该裁决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向陈某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26元(2200元+2136元+1800元+2524元+2748元+2855元+2609元+3041元+2877元+3294元+3842元)。陈某某未以书面形式向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说明离职原因,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管理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某某要求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故对陈某某要求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为陈某某补办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陈某某与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对孝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对此两项裁决依法予以确认,即:陈某某与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2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解除;二、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陈某某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206元;三、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26元;四、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某某补办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五、驳回陈某某、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上诉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29926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办理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某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在某某公司入职,2014年7月16日离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拖欠工资的范畴,其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陈某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某某公司为陈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某入职后,某某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陈某某拒不配合,致使无法办理社保,且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其本人,故某某公司只有将陈某某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陈某某。本案仲裁期间,某某公司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陈某某工资表,工资表明确载明陈某某每月领取的薪酬中均包含当月某某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因此,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陈某某的社保费用,不能办理社保的原因是陈某某自身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某某公司办理社保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2014年7月才离开公司,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上诉人没有以现金支付社会保险费,应按规定补缴。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故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陈某某在每月领取的薪酬中均包含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亦不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成

审判员  王环姣

审判员  胡维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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