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诉云南某某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240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朱倩,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某某区某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勤、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云南某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云南某某公司是否对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三、昆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如构成侵权,昆明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问题。

昆明某某公司提出《罗密欧与朱丽叶》等10首歌曲是对演唱会的机械录制,而《爱还在》是对韩剧“午夜阳光”片段的剪辑,这11首歌曲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罗密欧与朱丽叶》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对歌手现场表演的录制,但从视频上看,录制者并非采用一种简单地、机械地录制方式,而是对拍摄画面、角度、光线进行了刻意选择,并在后期对视频进行过特别剪辑和制作,因此涉案《罗密欧与朱丽叶》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作者的创作性,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对于《爱还在》昆明某某公司为证明该首歌曲的视频是对韩剧片段的剪辑,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即“华少翌个人简历”和“米娜华少翌高唱《爱还在》”。云南某某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网络页面下载打印资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即便《爱还在》确实是韩剧《午夜阳光》的片尾曲,但昆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爱还在》与《午夜阳光》具有相同的片段画面。故昆明某某公司关于《罗密欧与朱丽叶》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以及《爱还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跳吧》系单纯拍摄大海、沙滩等自然风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视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予以保护。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即该作品是独立构思创作而成。《跳吧》的音乐可通过不同的画面形式进行演绎,制片者选取大海、沙滩等自然风景展现该首作品也体现出其特有的编排方式,尽管该种编排可能给观众不富于美感或不和谐感,但这只是体现制片者的制作能力和艺术水准,并不影响该首作品独创性的成立。因此,《跳吧》该首作品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综上,故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属《著作权法》上所称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放映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云南某某公司对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放映权的问题。

昆明某某公司提出公证保全到的4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上显示有其他公司的名称,如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等,说明这些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因此中唱艺能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完整。对其该项主张,昆明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中唱艺能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光禾源信(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页面打印资料,以及一份(2004)沪一民五(知)初字第173号判决书网络页面打印件。对上述证据,云南某某公司质证表示:除对中唱艺能公司的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中唱艺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昆明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均为网络页面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几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但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中标记的“星文”、“天娱”是否就是指上述几家公司,以及这几家公司是否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昆明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反,云南某某公司提交的正版出版物《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上标明了涉案音乐作品的版权信息。在昆明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能推翻云南某某公司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正版出版物《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所标注的版权人中唱艺能公司为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唱艺能公司有权将其著作权授予他人行使。本案中,中唱艺能公司、至上寓乐公司和云南某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利的授权及转授权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云南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有权对他人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云南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昆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经一审比对,公证保全到的昆明某某公司KTV经营场所内播放的47首作品与《伤心情歌MV精选》对应名称的作品音乐、画面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昆明某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的行为侵害了云南某某公司的放映权。

昆明某某公司提出消费发票上的付款人姓名与公证书上记载的付款人姓名不一致,故应认定该消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消费发票上的付款人姓名与公证书上记载的付款人姓名存在不一致,但发票的开具时间、发票金额与公证取证时间、公证书中记载的消费金额均能一一对应,故该发票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该发票为云南某某公司在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活动中取得。

另外,昆明某某公司还提出其使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该项主张,昆明某某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书》、《售后服务协议》、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以上证据欲证明昆明某某公司使用的点歌系统是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云南某某公司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书》和收据上的购货方及付款方的名称是昆明皇家娱乐管理公司,交货地点是楚雄,无论公司名称还是交货地址,均与昆明某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营业地址不相对应,以上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昆明某某公司的点歌系统是由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昆明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昆明某某公司还提出云南某某公司恶意诉讼,理由是云南某某公司与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礼光博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华视朝阳影业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昆明某某公司使用的点歌系统是由重庆礼光博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生产、又由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昆明某某公司,而本案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又是上述两公司的关联公司,由此说明本案是上述几家公司联手进行的恶意诉讼。对其该项主张,昆明某某公司提交了上述四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网络查档信息。云南某某公司质证后,认可四份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前述分析中,已明确昆明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点歌系统是由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此云南某某公司与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昆明某某公司关于云南某某公司恶意诉讼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昆明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昆明某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的行为侵害了云南某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昆明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昆明某某公司侵权行为作出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但因《跳吧》亦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昆明某某公司也应对该首音乐电视作品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昆明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涉案作品数量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内播放并删除以下47首音乐电视作品:《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阿龙正罡、《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阿龙正罡、《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阿龙正罡、《死了心》阿龙正罡、《我想说我爱你》阿龙正罡、《新浪人情歌》阿龙正罡、《也许不该认识你》阿龙正罡、《川语无敌》唐玮、《二娃》唐玮、《换叫》唐玮、《小面》润土、《新川江号子》润土、《幸福小巷》蒋寒凝、《再见成都我的爱》罗俊霖、《中国加油四川雄起》群星、《我是重庆崽儿》润土、《巴朗仔》艾尔肯、《茶花姑娘》艾尔肯、《我的姑娘在哪里》艾尔肯、《爱还在》华少翌、米娜、《忍不住眼泪》华少翌、《梨园英雄》华少翌、《解夏》华少翌、《爱上你是一个错》雨天、《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雨天、《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马郁、《爱过就足够》刘嘉亮、《感谢华健》刘嘉亮、《好久不见的朋友》刘嘉亮、《罗密欧与朱丽叶》刘嘉亮、《哭有什么用》刘嘉亮、《美丽女人》刘嘉亮、《男人的眼泪》刘嘉亮、《请别对我说再见》刘嘉亮、《全世界只有我爱你》刘嘉亮、《生命站立成树》群星、《我在你眼里算什么》完玛三智、《爱的光》谭维维、《阿爸》谭维维、《蝶》谭维维、《多彩的哈达》谭维维、《青藏高原》谭维维、《神鹰传说》谭维维、《世界我来了》谭维维、《无法阻挡》谭维维、《扎西秀》谭维维、《跳吧》艾尔肯;

三、上诉人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3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 斌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代理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菁

知识产权侵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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