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622)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某某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亚仙、邵巍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沾钰,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4日李某到云南某某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集团公司林产业公司统计职务,试用期2012年3月14日至6月15日,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28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2年12月14日离职,并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实际领取工资为2012年3月1586.70元,4月2655.30元,5月2746元,6月2837.70元,7月2887.60元,8月3016.20元,9月2972.60元,10月2662.90元,共计21365元,2012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3841元未领取。被告向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614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以正在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但对该项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及金额为22303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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