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478)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80号

原告胡某,湖北天润集团行政助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彬(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武汉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立案。2014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夏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彬和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吕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吕某乙。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被告吕某甲常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由此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解除我与被告吕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吕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吕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被告吕某甲据实支付;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吕某甲承担。

被告吕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胡某提出的离婚,我不同意。我觉得夫妻感情现在还没有完全破裂;加之孩子还小。我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但是绝没有上升到家庭暴力的层次,且原告胡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对于原告胡某所说的,我做得不好的地方我都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胡某能考虑到当初我们走在一起不容易,我现在有能力让我们今后会过得很好。只要原告胡某不离开这个家,我愿意照顾孩子、照顾家,把家庭关系搞好。希望法院能够给我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胡某和被告吕某甲系夫妻关系、吕某乙系双方婚生子的事实。

被告吕某甲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吕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夫妻关系成立、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吕某乙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婚生子吕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近段时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事后又不及时进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吕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用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前和婚后生活中尚能互相体谅、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比较稳定。只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时,各自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同,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胡某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吕某甲的观点、做法产生分歧时,不是去积极寻找矛盾的根源,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而是以冷战的方式逃避矛盾;被告吕某甲在处理夫妻矛盾时,行为较粗暴、言语比较简单,不是以男人的胸怀去关爱对方;也忽略了原告胡某身处异地及远离家人的内心感受和想法,过多的只是从自身角度考虑,同时,也没有积极主动的与原告胡某进行沟通和交流。虽其做过改善夫妻关系的努力,但其怠慢的行为或多或少的挫伤了夫妻感情。遂成解除婚姻关系之诉,原告胡某和被告吕某甲均有责任。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造成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虽不能直面夫妻矛盾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也不及时进行沟通和化解,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被告吕某甲在得知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诉讼后,愿意用实际行动来改善夫妻关系;同时,也表示会承担起对家庭、对妻儿的责任,希望法院给予一次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愿意努力恢复、改善和巩固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磨合双方存在的差异,其行为也是其珍惜夫妻感情的一种表现。故原告胡某仍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胡某应从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和家庭出发,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特别是在遇到矛盾和发生争吵时,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包容体谅对方。被告吕某甲也应在搞好夫妻关系的同时,处理好家庭关系。在处理夫妻矛盾时要冷静,更应细致体味原告胡某的内心感受,在生活中处处体贴爱护对方,用自己的真情实意去感化原告胡某及其家人。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不断增进信任和理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家庭关系也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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