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223)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先后向我借款共计25000元用于治病,并于2014年1月11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底前付清此款,可至今没有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此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通过其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王某,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5000元用于其治病,于2014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1月11日欠冯某某二万五千元,在今年7月份还清,王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清偿债务,逾期不清偿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吴远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白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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