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30阅读量:(1334)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74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2005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丙,2010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年龄小,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10月份,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后,我便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我与被告分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2005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2010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请求与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周某提交两份其代理人徐祖群与被告李某甲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亦生育一儿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自觉改正自身缺点,夫妻感情仍有进一步加深之可能。因此,周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兰苗苗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添毅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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