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余某某、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1566)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799号

原告周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高云(一般授权),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余xx母亲),自由职业。

被告余某某,自由职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毅(特别授权),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xx、余某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余xx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被告余某某属初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1年6月2日在潜江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说明无共同子女,女方现未怀孕。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女在计生部门办理二胎准生证时被告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某某与他人生育一子余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余xx登记在自己与被告余某某名下,被告余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有可能会在将来产生继承纠纷,继续侵害原告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遗产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为防范将来产生继承纠纷和原告合法继承人继承权被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x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西大垸派出所关于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水陆派出所关于余某某、余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xx、余某某的真实身份及被告余xx出生在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

证据三: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199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潜江市人民法院(1998)潜法西民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任妻子谭淑琴于1998年3月5日在潜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育有一女周珊,周珊是原告合法继承人。

证据五: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深医物鉴(2014)第0693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携余xx到该所,要求对他们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支持余某某与余xx之间存在亲生关系;2、周某某与余xx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二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可以依法确认周某某与余xx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98年3月5日在潜江市人民法院与其前妻调解离婚,双方育有一女周珊。199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发生矛盾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余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怀孕,为办理准生证被告余某某找到原告协助,原告遂委托其姐姐在潜江市西大垸农场开具证明,被告余某某凭证明到当阳市计生部门办理了准生证,并于2008年2月2日生被告余xx,2010年1元4日余xx户籍经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水陆派出所登记在被告余某某名下。2011年6月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潜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女在计生部门办理二胎准生证时被告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某某与原告生育一子余xx,原告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xx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提供了相关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表明:1、支持余某某与余xx之间存在亲生关系;2、周某某与余xx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余某某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结论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xx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向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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