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

发表于:2015-07-29阅读量:(1683)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阿念”,绰号“棒子”、“小瑶”,男,****年**月**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旭煜,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红中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远、代理检察员严应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辩护人苏建良、赵旭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人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查获毒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运输、贩卖毒品的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可不立即执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犯走私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邓某某作用较黄某某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815克,依法没收。

四、作案工具daboa黑色直板手机、KCKIA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装运毒品的军绿色帆布单肩挎包、棕色帆布单肩挎包各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庆武

审 判 员  韩全辉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亚梅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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