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长春市某某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2790)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田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人事科劳资员。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明,被告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沐青、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拆起木料的重体力劳动工作,由被告提供食宿,平均月薪3500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和年终奖。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医疗损失赔偿金。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单位发高烧后回家治疗休养,不排除因劳动、生活条件所致,2013年12月20日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为,确诊为肾结合征出血热,2014年1月3日出院。至2014年1月12日治疗费用总计为39458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明确表示对此笔费用不予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4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0829元(14个月加班费、日平均工资按159元计算)、2013年度年终奖金1000元,共计21829元;5.由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医疗损失赔偿金49322.5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2日医疗费39458元、25%的赔偿金9864.50元,以上共计11665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立案条件,在前次诉讼请求中原告已经撤诉,撤诉后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12月17日,原告欲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木材起钉,因该工作劳动强度较大,原告表示自己先适应一下,正好赶上春节。春节后2013年3月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岗位是木材拆起,承担起钉任务。2013年12月,原告因自身原因得病,没有和单位打招呼回家治疗,但被告未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在合同到期,如果原告愿意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向其支付补偿金和双倍工资问题。三、关于加班费和奖金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报酬方面第一项规定: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定额为20吨/月,完成任务的为150元/吨,未完成的为120元/吨。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在生产管理上原则上不安排加班,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加班,由生产部报人事部批准后方要执行加班,并按日计算加班工资,与工资一同发放。原告工资虽然超过定额以外的工资标准,但不能证明是工作时间以外完成。时间由本人支配。答辩人从未安排原告进行加班,故原告要求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依据。按照单位木材拆起工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计件工资员工实行年终资金制度,最低为0元,最高为12个月平均收入的1倍。原告工作未满1年,没有参加年终考核,故没有该项资金。三、关于各项保险及医疗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五险一金由乙方提出申请,并同意缴纳个人部分,甲方可为其办理。原告未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申请,且答辩人已将其应为原告缴纳的各项保费计入原告工资之中,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原告亲戚赵建国与被告单位领导的通话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原告在吉大一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吉大一院诊断为肾综合症出血热,住院14天,医药费共计39458元,在此期间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证据4、鉴定意见一份,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从鉴定方式、方法上没有通过技术,只是个人主观意识,水分性很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鉴定,要求从新鉴定。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以此作为起诉依据有异议,原告在前次诉讼请求中原告已经撤诉,撤诉后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没有起诉根据,对仲裁申请书与前次原告起诉交到法院的仲裁申请书不一致才导致原告撤诉的,故对此我方有异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回执不是原件,不能证实其合法性。对证据2无异议,我方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是因为工作发生的工伤,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生的疾病,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该证据中没有费用清单,无法证明此费用均用于诊断书确认的病。对证据4,没有异议,鉴定所是法院系统之内的鉴定单位。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劳动合同中有关于实行计件工资的条款,关于五险一金已经计入计件工资,不存在原告请求的另行支付问题;证据2、华国公司管理标准企业工资制度—木材拆起工资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标准及加班程序,参保的员工工资不含社保应缴金额,公司年终奖金制度;证据3、华国公司管理标准企业工资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证明病假制度;证据4、公司班子成员证明,证明规章制度经过公式,程序合法;证据5、参保单位申报申报人数缴费工资审核表一张、2014年度参保人员缴费工资申报表一份、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记录一份,证明员工愿意承担自缴部分可随时参保;证据6、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团体人身保险,其中有原告的名字;证据7、装车费人员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以外的收入共3598.55元;证据8、检斤通知单,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与原告诉状陈述到单位工作时间不符。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乙方田某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没有手印,日期是明显后补的,与田某某签字笔记不一致,该份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所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内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也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岗位为木材拆起,承担起钉任务;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五险一金由劳动者提出申请,并同意缴纳个人部分,单位可为其办理,如不提出申请,在开资时将保险金额打入工资进行发放。田某某以该合同中“田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为由,提出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61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2013年3月1日《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上乙方处的签名字迹“田某某”是田某某书写。

被告单位《企业工资制度之木材拆起工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定额为20吨/月,完成20吨以上为150元/吨,完成20吨以下工资为120元/吨(含社会保险应缴部分)。第三条规定:计件工资员工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等权利,在生产管理上原则上不安排加班;计件工资员工实行年终资金制度,最低为0元,最高为12个月平均收入的1倍。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3年12月20日原告因发热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肾综合征出血热,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38664.37元。出院后至今,原告未回到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14年1月21日田某某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7日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定额为20吨/月,完成20吨以上为150元/吨”的约定,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对其“平均月薪3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检斤通知单”(证据8),可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2日到到被告单位工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自2012年12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既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迟至2013年3月1日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在2013年1月18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为无过错责任且没有免责事由,只要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产生此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双倍工资4500元(3000元/月×1.5)。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该合同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根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上乙方处的签名字迹“田某某”是田某某书写。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2013年3月1日以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费、年终奖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本案双方实行计件工资,但原告须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方能由被告单位支付其加班费,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且被告单位也不承认安排原告加班,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20829元,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企业经营收支状况,自主决定年终奖是否发放和发放标准,属企业自主权力范围。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计件工资员工实行年终资金制度,最低为0元”,而且原告并未提供部门其他员工已领取年终奖的证据,所以被告未对原告发放年终奖并无不当。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原告2013年12月因病住院,不再上班,但被告并未据此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不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故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也不同意回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年×1.5年)。

五、关于医疗费及医疗损失赔偿金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为职工缴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五险一金由乙方提出申请,并同意缴纳个人部分,甲方可为其办理”部分的约定无效。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职工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社保部门按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费用,并非全部医疗费用39458元。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25439.11元(费用总额-自费金额-自理费用-起付线-自负比例)。

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据此,原告主张适用该办法第三条第三项即25%的赔偿金前提条件是符合该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办法不能适用于本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9864.5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春市某某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

三、被告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四、被告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济损失25439.11元;

五、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宁

纠纷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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