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宫某某与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290)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孔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住长春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清,住长春市某某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原告宫某某诉被告刘万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原告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明,被告刘万清、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宫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刘万清驾驶车牌号为吉AS8381小型轿车,在经纬路福安街交汇处新天地门前起车时,将原告孔某某、宫某某刮倒,致二人受伤。受伤后,原告孔某某被送至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腰部、臀部挫伤;原告宫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此次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宫某某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5606.8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10432.57元;2、赔偿原告宫某某检查费1246.8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246.8元;3、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刘万清负担。

被告刘万清辩称:因我己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本案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2、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3月7日两张医疗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应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应以一人护理为限,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原告伤势较轻,不应有护理费;误工费中因原告均己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误工时间与医疗诊断时间不相符,所以不应予支持;交通费只赔偿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的、有正规无票据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40分,被告刘万清驾驶吉AS8381号小型轿车在本区经纬路与福安街交汇处新天地门前起车时,其车右侧倒车镜将行人原告孔某某刮倒,右侧后部将原告宫某某刮倒,致原告孔某某、宫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万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宫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宫某某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经诊断:头部外伤,胸部、腰部、臀部挫伤。原告宫某某住院治疗3天,门诊检查花费2883元,其中入院当天2015年2月7日检查花费2598.3元、120急救车费55元、2015年3月7日检查花费229.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花费2723.8元。出院诊断:全休半个月,有变化随诊。2015年3月23日,吉林省动力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孔某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32天,未能参加工作,其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误工我单位扣发其工资共计人民币2133元”。

另查明,事故当天原告宫某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花费1050.9元、120急救费121.5元,2015年2月10在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74.4元,共计1246.8元。庭审中,原告宫某某提供一份日期经过涂改的《营业员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宫某某与全安日杂批发部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2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吉AS8381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刘万清名下,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门诊手册、病历、出院诊断、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1、关于责任主体

肇事车辆吉吉AS838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万清负责赔偿。因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可赔付,所以无须追加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二、关于赔偿数额

关于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某主张5606.8元、原告宫某某主张1246.8元,因二原告提供的医嘱和与之相对应票据数额,能够相互吻合,且均为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以上医疗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25.7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孔某某主张2500元、原告宫某某主张2000元,因二原告均己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在其他单位再就业,二原告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合法存在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明,故二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孔某某主张1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2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5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25.77元,合计6232.5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1246.8元;

三、被告刘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律师代理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4元、原告宫某某负担6元,被告刘万清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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