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402)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永彤,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2014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父亲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被告离家出走后,未给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原告与父亲相依为命,除种地外,原告父亲以农闲时打工等微薄收入来完成学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亲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抚养费共计2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离家出走是因原告父亲殴打逼走的,在与原告父亲一起生活期间,由被告照顾原告,经营庄稼,每年的收入都由原告父亲保管,且在出走后,给原告打过现金、购买过手机,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同时,现在原告已经年满16周岁,抚养费只承担剩余2年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不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出生于1998年9月18日。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2013年1月原告父亲康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康某某由康某某抚养。在法庭审理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原告父亲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支付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后至原告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康某某现就读于张掖市育才技工学校北校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辩解,现原告已经年满16周岁,只承担现至年满18周岁期间抚养费的理由,因抚养原告至成年系法定义务,被告不能因出走而不履行其抚养义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双方离婚时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共为3年,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法律不应干涉,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原告在市区上学的实际情况及需要,按照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021元/年,计算3年,计21031.5元(14021元/年×3年÷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康某某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21031.5元,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7010.5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7010.5元,2016年9月1日前付7010.5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如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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