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李某某、魏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8阅读量:(1355)

云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洱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某某县人。(系死者王某某之母)

原告段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某某县人。(系死者王某某之妻,未出庭)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某某县人。(系死者王某某长子)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某某县人。(系死者王某某次女,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邱何钧,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

地址:某某县城洱周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林富泉,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倩,洱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常乐县人。

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李某某、魏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何钧、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富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倩、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管理者,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要求,经过居民区的10KV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6.5米,该案中出事地点的高压电线与被告李某某户新建大门地面最小距离为5.59米,高压电线未按技术规程架设,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大门建在高压线路下,其应当明知在高压电线下建盖建筑物的危险性,仍将新建大门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魏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后果的发生,被告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同时其系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处承揽了大门建造工程,双方间实际形成了承揽关系。死者王某某生前与被告魏某某一起做活,从对外事务及工资差价上可得出,死者王某某是受雇于被告魏某某,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魏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工的劳动工种、劳动保障设施等具有安排、管理的责任,其在明知高压线下从事施工作业的危险性,但仍进行施工,同时未尽到保障安全施工的相关责任,对雇工王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某应当明知在高压电线下作业的危险性,其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钢筋与高压线接触并被电触死,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给死者亲属精神上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对本案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公交(2014)91号文件《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元,丧葬费48997元/年÷2=244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元/年×5年÷6人=3953.33元,共计151271.83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由原告自负10%,即151271.83元×10%=15127.18元,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赔偿40%,即151271.83元×40%=60508.73元,被告李某某赔偿25%,即151271.83元×25%=37817.96元,被告魏某某赔偿25%,即151271.83元×25%=3781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5000元,被告魏某某赔偿5000元。二项共计由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赔偿80508.7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42817.9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再支付12817.96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42817.9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再支付12817.96元。对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李某某、魏某某的答辩意见,各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80508.73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42817.9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再支付12817.96元;

三、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42817.9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再支付12817.9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某某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杨永辉

审 判 员  何嵋昆

人民陪审员  杨胜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人身损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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