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与郝某某、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34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黑监民再字第27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新青林业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某,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申诉人牟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郝某某、郝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伊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09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波、张家伟出庭。申诉人牟某某,被申诉人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申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屋买卖双方应提供书面合同。郝某某要求确认郝某某与牟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郝某某及郝某某与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郝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某某承担。

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郝某某、牟某某承担。郝某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郝某某一致。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郝某某将郝某某委托其管理的房屋卖给牟某某,并将郝某某的产权登记证、购房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牟某某,应当视为郝某某同意其女儿郝某某将房屋卖给牟某某,即郝某某将其产权登记证、购房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女儿并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亦应视为一种委托行为。且牟某某亦是善意取得。故郝某某与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论述有误,应予纠正。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伊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某某负担。

2011年12月1日,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二审判决可能有错误,作出(2011)伊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牟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182号民事裁定:驳回牟某某的再审申请。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郝某某与牟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牟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郝某某有权代理其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郝某某与房屋的所有人郝某某系母女关系,郝某某代已经搬离本地居住的郝某某买卖房屋符合情理。在郝某某搬离后,该争议房屋一直由郝某某代郝某某管理并进行出租。且郝某某出具并交付给牟某某该房屋的房产证、售房发票及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房屋过户手续,足以使牟某某有理由相信郝某某有权代理其母亲郝某某买卖该争议房屋。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再审判决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9月10日牟某某起诉至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请求郝某某赔偿其因房价上涨造成的经济损失251280元;房屋维护费、房屋过户费、差旅费等13855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郝某某赔偿牟某某房屋维修费2100元;房屋过户费6300元;二审、再审差旅费及此次诉讼保全差旅费1956元,合计1035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郝某某于2012年12月已返还牟某某购房款115000元。除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郝某某,郝某某在未取得郝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即与牟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事后郝某某对该行为又不予追认,该行为对郝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牟某某明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郝某某,在郝某某未提供郝某某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与郝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仅凭郝某某提供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票据尚不足以使牟某某有理由相信郝某某有权出卖诉争房屋。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牟某某虽主张郝某某口头授权并同意郝某某卖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再审判决生效后,牟某某另案起诉郝某某赔偿其因买卖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该案法院已作出生效的判决,牟某某的损失已经得补偿,且已履行完毕。故对牟某某的其他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伊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林成

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

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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