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825)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商终字第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童某某,温州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德荣,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

负责人:俞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某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温州分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吴润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行温州分行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2011年抵字16031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以及中行温州分行、某某公司、言信诚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2011年监字第16001号《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中行温州分行对某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属于动产浮动抵押;二、管理人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拍卖款分配方案认定中行温州分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金额是否符合《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内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点约定,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如约定的抵押物与实际交付的抵押物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言信诚公司占有的为准。该三方之间的约定内容表明,言信诚公司实际占有某某公司的动产均系中行温州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查询及抵押物交付监管通知书》、《抵押物最低限额通知书》及抵押物监管情况清单及情况说明、监管人员日志、证明书、抵押物财产综合保险单等系该三方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原始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且原审采信上述证据并不等同于上述证据材料对上诉人产生合同约束力。根据监管记录的内容记载,监管物虽只列出内机、外机、压缩机、铜材、铝材五个种类,但言信诚公司实际监管的却是某某公司全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并以抵押物总价值最低限额作为监管标准,故本院认为中行温州分行对某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是按动产浮动抵押的性质予以约定和履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物权中抵押权的公示原则,某某公司和中行温州分行于2011年7月6日在温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概况为“库存材料压缩机等”,并在附页中详细列明“压缩机”等共十七个种类,原审法院认定“等”包括各种库存材料,突破了上述十七个种类的抵押登记范围,系不恰当的扩大解释,本院予以纠正。《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一栏均注明“现有及将有的”,属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表述方式,虽然每个种类物也列明具体详细的数量,但该数量与《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附件2《查询及抵押物交付监管通知书》的数量一致,原审认为系对当时盘点物品的数量列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空调行业中,铜、铝是空调主要零部件的主要成分,连接管、盘管、三通、四通等零部件是全铜的,清水铝箔则是铝的,铜铝连接管、蒸发器、冷凝器主要成分也是铜和铝,电缆线则包含连接线、插头线等,线路板则包含显示板、驱动板、主板等,一套塑料面板包含着上下面板、导风、格栅、过滤网、中框、底座等零部件,且《存货评估明细表》显示言信诚公司移交给某某公司管理人的原材料、半成品的种类高达几百种,而原材料、半成品又处于流动、转化的不特定状态,故本院认为《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铜材、铝材、塑料面板、玻璃面板、电缆线等种类应属于对抵押物的概括性描述。其次,《动产抵押监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中行温州分行对某某公司享有的抵押物均由言信诚公司监管,而拍卖的某某公司半成品、原材料实际也均是在言信诚公司监管之下移交给管理人。言信诚公司的监管记录中没有反映存在单独的铜材、铝材,根据监管情况清单、情况说明等内容显示,监管时也是对主要成分是铜、铝的零部件按照铜材、铝材进行归类,并制作监管记录。第三,涉案的半成品、原材料已统一打包拍卖,部分产品的性质、类别仅从名称已无法作出判断,但其中可以明确隶属《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十七种抵押物项下的原材料、半成品价值是原材料、半成品总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中行温州分行对某某公司的债权额为16899919元,而抵押物中的成品“空调内机、空调外机”拍卖价为1078.11708万元,中行温州分行均已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剩余的600多万元在主要价值为其抵押物的原材料、半成品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影响某某公司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17元,均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

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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