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77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商提字第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上列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利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克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德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毛利忠,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丰、郑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从双方举证来看,某某公司向工地直接供货,某某分公司分多次将货款合计27496152元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支付给某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寿春公司。在某某公司或寿春公司收到货款后,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某某公司,然后某某公司又将增值税发票开给某某分公司。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寿春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在本案买卖货物为同一批钢材的情况,对某某公司(包括寿春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由于在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卖方的主合同义务之一。某某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某某公司接受了某某分公司履行的该主合同义务,而且某某公司也向某某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某某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结合某某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本案有必要追加某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以便查清某某公司有否将货款交付给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付款情况及相应责任。原判漏列某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重字第7号一审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590号二审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俊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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