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煤矿公司、某某供热公司、某某直住管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7阅读量:(1222)

黑龙江省大某某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商初字第2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集团某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雅娟,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某某集团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热公司)、齐齐哈尔市某某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齐某某住管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某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告某某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洪英、齐某某住管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煤矿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其与某某供热公司订立买卖煤炭14万吨的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单价415.00元/吨(含税不含运杂费);2013年10月31日前交货8.4万吨、同年12月31日前交付5.6万吨;2013年10月1日前付款2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1000万元、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付3000万元、余款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偿付齐某某住管办陈欠1000万元,铁路运杂费卖方垫付;齐某某住管办对买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承担未履行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处理争议和诉讼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管辖法院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发货141699吨,合计煤款58805085.00元,发生运杂费18363429.20元。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先后仅付4000万元,尚欠37168514.20元。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无理未给付。被告逾期付款,发生利息损失1520309.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其认为:被告某某供热公司违约付款,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货款给付和违约责任。被告齐某某住管办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供热公司:1、给付某某煤矿公司煤款18805085.00元、运杂费18363429.20元,合计37168514.20元;2、为被告齐某某住管办代付1000万元;3、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0309.00元;4、偿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合计48868823.20元。判令被告齐某某住管办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某某供热公司是齐某某住管办下设4个公司中的1个,其在2013年7月前财务不独立,采购由齐某某住管办财务走帐,并因其整体业务职能不完全,采购由齐某某住管办的具体科室完成。某某煤矿公司和某某供热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是齐某某住管办的王某某、褚某某、赵某、孙某某4个人到大某某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某某煤矿公司商谈的。因褚某某时任齐某某住管办的党委委员,协助领导管理某某供热公司的业务,有权代表某某供热公司、齐某某住管办,所以由褚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没细谈,具体看合同约定。合同中的陈欠1000万元是齐某某住管办的欠款。约定由某某供热公司偿还。对该1000万元,某某煤矿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由某某矿业集团债权转让来的(《开庭笔录》(第二次)第13页)。

另查明,《煤炭买卖合同》自2013年8月22日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履行后,某某供热公司共9次汇款4000万元给某某煤矿公司:1.2013年8月23日300万元;2.2013年9月2日200万元;3.2013年10月12日1000万元;4.2013年10月12日500万元;5.2013年11月7日500万元;6.2013年11月25日300万元;7.2013年12月2日200万元;8.2013年12月13日500万元;9.2014年3月19日50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应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出卖人义务,某某供热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某某供热公司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某某供热公司支付价款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齐某某住管办作为适格的保证人,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所签定的保证条款有效,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煤款和运杂费37168514.20元及某某供热公司代付的1000万元,不包括本案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其第三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其中合理的违约金数额2861347.22元予以支持;齐某某住管办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齐齐哈尔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某某集团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煤款和运杂费合计37168514.20元;

二、齐齐哈尔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齐齐哈尔市某某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支付黑龙江某某集团某某煤矿有限公司10000000.00元;

三、齐齐哈尔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某某集团某某煤矿有限公司违约金2861347.22元;

四、齐齐哈尔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某某集团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万元;

五、齐齐哈尔市某某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齐哈尔市某某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齐哈尔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黑龙江某某集团某某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13.64元,由黑龙江某某集团某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2172.46元,由齐齐哈尔市某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5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冰松

代理审判员  孙志刚

代理审判员  邹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颖瞳

书 记 员  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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