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714)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桃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系茄子河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女,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20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HXXXX号现代轿车,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局高中门前附近路段时将行人丁某某(另案)及原告李某某撞倒致伤,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好转出院。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5577.09元,护理费20615.32元,伙食补助费6300.00元,交通费378.00元,诉讼期间检查费984.50元,误工费31101.42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赔偿标准给付,后期治疗费4000.00元,鉴定旅差费829.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3、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急救、医疗、残疾用具费用:55577.09元、必要检查等费用:984.50元,总计:56561.59元。

4、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共计住院治疗126天;

5、(2014)法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于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支持叁仟元至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6、原告伤前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伤前(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平均工资是2221.53元;

7、患者住院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

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费用2100.00元;

9、哈尔滨鉴定旅差费票据6张,住宿费票据1张,合计829.00元,证明原告到哈尔滨鉴定支出的住宿费和旅差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可在理赔限额范围内合理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陶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投保人李某某妻子陶某3万元保险金;

2、机动车保险伤者信息登记表1张,证明伤者李某某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及护理人吴淑清工资情况;

3、鉴定费票据6张,金额3620.00元,证明保险公司为李某某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法的费用予以承担,轮椅2650.00元是原告扩大支出,正常轮椅也就几百无,原告不存在误工,单位正常开资,护理是原告爱人护理,单位也正常开工资,护理费只能支持一人,原告住院床位费过高,八十多天一百元的,超标准不予给付。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2014年1月10日书面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500.00元;

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法庭出示(2014)省医临鉴字第544号鉴定书。

本庭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轮椅票据2650.00元提出标准过高,应按普通轮椅标准给付,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拐杖费用持有异议,鉴于原告伤情需要拐杖扶助,且该费用符合情理,本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经质证提出异议,鉴于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二次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故该证据当中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不予确认,其余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5天住院床费每天100.00元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需特需病房,床费超出普通病房费用,标准过高,该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明支出85天,每天100.00元床费确认7天,其余78天按普通床费计算。

原告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所举证据1、3,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信息记载与实际护理不相符,其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庭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20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HXXXX号现代轿车,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局高中门前附近路段时,将行人丁某某(另案)及原告李某某沿山湖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撞倒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确诊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低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右侧额骨及右侧乳突骨折,左侧枕骨大孔骨折,右神经性耳鸣,左、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耳中度混合聋等损伤,”住院治疗126天,支出医疗费52372.09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经由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25000.00元,被告李某某自行垫付1500.00元。该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就其赔偿问题,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属于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后续治疗费支持叁仟元至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该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对其右耳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提出异议,对神经性耳聋,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又重新提出了鉴定,本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耳听力损失与此次外伤有关,右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KHXXXX号现代轿车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4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6358.09元,急救费405.00元,门诊治疗检查费960.00元,病案复印费24.50元,拐杖费用150.00元,轮椅费用500.00元,护理费22247.70元(3558.00元/月÷21.75天×2人×10天+3558.00元/月÷21.75天×1人×116天),伙食补助费1890.00元(126天×15.00元),交通费378.00元(126天×3.00元),伤残赔偿金108523.20元(22609.00元/年×20年×24%),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合计185436.4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由于该事故原告李某某与行人丁某某均受损伤,其保险赔偿数额应按其各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分配。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总合计185436.49元,行人丁某某(另案)应获得赔偿数额总合计539210.48元,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00元范围内,原告李某某占赔偿比例的17.29%即1729.00元,丁某某占赔偿比例的82.71%即8271.00元,剩余交强险理赔款110000.00元,原告李某某占赔偿比例的31.78%即34958.00元,丁某某占赔偿比例的68.22%即75042.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李某某占赔偿比例的24.68%即74040.00元,丁某某占赔偿比例的75.32%即225960.00元。剩余赔偿款74709.4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中其中85天,每天100.00元床位费,其医院支出费用清单记载为特需病房,但病案当中并没有需要特需病房治疗的医嘱,但有10天医嘱需要一级护理,说明原告当时病情较重,故支持3天ICU病房床费计150.00元,7天特需病房床费每天100.00元,计700.00元,其它116天支持普通床位12.00元,计2242.00元,超出6014.0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由原告自行承担。治疗期间购置拐杖费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但购置价值2650.00元电动轮椅人为的提高了价格,使用普通轮椅足以达到使用目的,故应按普通轮椅费用500.0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医疗终结期间内,其工作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未产生实际误工费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护理费因该医嘱记载2013年9月6日至9月16日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支持2人。2013年9月16日以后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支持1人,其护理费用应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558.00元计算。对二被告抗辩系由原告妻子护理,其妻单位已支付了工资不应给付护理费的理由,本庭认为,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存在不特定性,医嘱记载需要护理,应当给付该费用。原、被告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二被告对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膝、踝关节部分术后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和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支持叁仟元至肆仟元无异议,本庭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一个九级,二个十级计算。但原告到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时,不存在护理情形,其妻陪同属自愿行为,故旅差费仅支持原告1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36687.00元,扣出先行垫付的25000.00元,尚应给付11687.00元,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7404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74709.49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500.00元,尚应给付73209.49元。

三、原告自行承担住院床位费601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427.00元,鉴定费4910.00元,鉴定检查费806.00元,鉴定旅差费522.00元(原告垫付4049.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垫付3616.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45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月英

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志杰

律师  交通事故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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