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荣某某离婚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4阅读量:(1504)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桃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青俊花,女,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男,汉族(与被告系兄妹关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青俊花,被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双方分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3、2013年11月17日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诉前已协议离婚,并不是被告所说感情很好;

4、三江家电销售票据4张,证明原告婚前购买家电海尔冰箱、松下滚筒洗衣机、夏普液晶电视、太太乐油烟机、炉具,属原告婚前财产;

5、家具订货合同单2张,发票1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婚前购买衣柜、床头柜、电脑桌,共计20355.00元,该家具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当折价返还。床垫1600.00元、椅子、茶几4903.00元,共计6503.00元,虽然系原告出钱购买,但购置时间是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价值3251.50元)应当折价归原告;

6、电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电脑一台,价值4200.00元,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7、七台河市百年金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5月1日购买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659.00元;

8、装修材料票据及定货单共计26张,证明原告装修房子花装修费32438.00元,要求被告折价返还;

被告荣某某辩称:我和被告是在2012年春季自由恋爱认识的,后来才结婚的,我俩没有实质性矛盾,没有谩骂等行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荣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8,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此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亦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双方皆因一些琐事而引发矛盾,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问题,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邦

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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