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34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浙刑三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刘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系同居关系,共同租住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某住宅区某某社区11幢1610室。2013年初开始,刘某某雇佣周某某、李某某、廖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区、瑞安市区、平阳县水头镇等地贩卖毒品。周某某为协助刘某某贩毒,向刘某某提供前男友能联系到购毒人员的手机号码,并在民警抓捕时帮刘某某藏匿毒品。具体事实有:

1、2013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周某某到浙江省瑞安市某某高速出口处拿取12小包毒品海洛因,周某某将其中1小包海洛因送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229号附近卖给吴某时被抓获,12小包海洛因均被查获,重量共计4.85克。

2、2013年3月18日10时许,李某某受刘某某指使,将4小包海洛因送至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某某东路53号卖给黄某时被抓获,后从黄某身上查获吸食剩余的海洛因1小包,重0.23克。李某某到案后联系刘某某,于同日14时许协助抓获了受刘某某指使来送毒品的廖某,当场查获海洛因60.06克。

3、2013年4月22日,刘某某、周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某住宅区某某社区11幢1610室租住处被抓获,当场缴获两人藏匿的海洛因342.49克,含量为39.9%。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刘某某贩卖毒品并藏匿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刘一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代理审判员  张 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珏

律师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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