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858)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平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双方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2年6月,因被告婚外情问题,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2年6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离婚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判决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并且仍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关于结婚登记时间和婚生子出生时间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离婚理由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2012)温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考虑到婚生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李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地实际的生活消费水平,便于当事人抚养费支付,本院酌定原告以每年8000元标准按年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子女生活现状及尚属幼年,本院酌定原告享有每周探望子女一次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年8000元标准支付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该款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

三、原告余某享有每周探望婚生子李某某一次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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