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354)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乐清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某某。

原告乐清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守如、吴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经常上门看样订购光纤箱。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如在2013年8月23日前没结清可在当地法院解决”。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款467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偿付货款467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7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如在2013年8月23日前没结清可在当地法院解决”。之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余欠货款467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6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黄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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