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与李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238)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乐琼,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翁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守如、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自2010年6月至7月开始,被告李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0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存。同年8月13日、8月27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100000元。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月息均为3分。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付息至2012年年底,此后被告李某某没有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撤回诉讼,后被告偿还10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690000元未付。被告翁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现尚欠原告的本金为2010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对应的340000元和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对应的35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8日归还的10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0年8月27日的那笔100000元借款,且该借条已经归还给被告李某某。对此,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并辩称当时原告已与其达成还款协议,即被告李某某只需偿还原告500000元,故该100000元并不是偿还2010年8月27日的这笔借款,并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一张说明“下个月7日前收到李某某现金100000元后,所有以前欠条全部结清,李某某净欠原告300000元整”。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于2014年9月7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故该还款协议并未生效,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李某某已归还的100000元是用于偿还哪笔借款,且原告诉称的因被告李某某已归还2010年8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故该100000元的借条也已还给被告李某某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虽然本案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的790000元均按月息6分还至2012年12月31日,并提供了从2010年7月7日至2014年4月12日的还息凭证,共计296080元,但是该些还息凭证没有规律,且无法证明月息为六分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自认的790000元借款均按月息3分还至2012年12月31日,可计算出350000元的利息为304850元,340000元的利息为297840元,100000元的利息为85700元,共计688390元,高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296080元,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的790000元的月息均为3分。因月息3分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5%,已经支付的超过上述限额部分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金。截止最后付息日2012年12月31日,本金34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4892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支付297840元,其中差额148920元应予抵扣本金。本金35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52425元,被告李某某实际支付304850元,其中差额152425元应予抵扣本金。因此,截止该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655元。因2010年8月27日该笔100000元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已支付的超过限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抵扣本金。现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1月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故对被告李某某辩称的本案借款由其一个人偿还不予采纳。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388655元及利息损失(以388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785元,由被告李某某、翁某某负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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