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28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199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年鹤、金凌剑,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继伟、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凌剑,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丁脂,时有欠款。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4247元,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60000元,尚欠124247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买卖标的物系丁脂,属于特殊商品,销售该类商品应当取得相应的销售经营资格,而原告作为个人是不具备这样的销售经营资格,其买卖丁脂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可能会涉及刑事犯罪;二、即使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成立,本案的结算货款也存在计算错误。在原、被告生意合作期间,曾因原告操作不慎导致3.6吨的丁脂泄露,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0元,双方当时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但在结算时,被告忘了将该部分的损失一并进行结算,导致最终结算金额错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陈某某购买丁脂。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丁脂货款18424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曾某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抗辩称双方在结算时对丁脂泄露损失款项50000元遗忘扣减导致结算金额计算错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买卖丁脂行为可能涉及犯罪,其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定性。鉴于原、被告对已支付货款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剩余货款124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242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0元,保全费1141元,合计2533.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受理费2785元、保全费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3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5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跃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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