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352)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穆某某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系被害人穆某某之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某(系被害人穆某某之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系被害人穆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穆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穆某某、童某某、穆某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耿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精通天马”二轮轻便摩托车载乘被害人穆某某、陈某某在佳木斯市安庆街西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交叉口处时,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在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黑DH3052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穆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肺挫伤死亡。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穆某某、陈某某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穆某某、童某某、穆某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1、王某某赔偿赵某某、穆某某、童某某、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2、王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万元。因肇事车辆黑DH3052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应承担的份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份额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视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穆某某、童某某、穆某某人民币9540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2459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穆某某、童某某、穆某某人民币130849.0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五、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人民币47710.2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丛杰

人民陪审员  汝继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利

律师  交通肇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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