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307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香成商初字第3号

原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某某公路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4月15日,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吴某某用自己的承包土地600亩为某某公司培育玉米种子211088斤,该玉米种子经过某某公司逐袋取样检测达到要求的种子标准。2014年1月4日某某公司取走种子207592斤,3月28日取走种子3496斤,截止2014年3月28日,某某公司将吴某某为其所培育的种子全部取走。按照合同约定,种子每斤回收价格应计算为5.48元,全部价款应为1152540元。某某公司已付给吴某某种子款763812元,尚欠388728元未给付,现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某某公司给付拖欠种子款388728元;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种子款已与吴某某全部结清,种子收购价5.48元是不属实的,该价格是吴某某自己主张的价格。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复印件)、2014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种子收购价按照某某公司与前旗种子合同价格进行结算;

证据二、刘某某、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内某某旗农民2014年种子收购价;

证据三、2014年1月4日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回收原告吴某某种子的数量211088斤及已给付的种子款763812元。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中备注条款,双方种子收购价参照前旗农民种子收购价,但没有具体价格;

证据二、2014年1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第五项约定2014年3月1日之前某某公司与前旗农民种子收购价为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双方的种子收购的参照价;

证据三、2014年1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前旗农民代繁人刘某某、高某签订的玉米种子收购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与前旗农民收购的种子最终结算价格为现金价3.5元每市斤包含服务费,赊销价每市斤4.5元,不存在5.48元的收购价格。

开庭审理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某某公司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对合同中的保产值价格不予认可。经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本院认为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中刘某某、高某不是其本人签名,吴某某就该证据申请鉴定后放弃了鉴定申请。经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本院认为因吴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告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种子回收价为前旗农民种子收购价加上前旗种子管理人员服务费。2014年1月1日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前旗到2014年3月1日与公司仍谈不好种子价钱时,甲(某某公司)、乙(吴某某)双方在根据甲方与前旗种子代繁合同及各方面商谈种子结算价,及时结算”。2014年1月30日某某公司与前旗农民刘某某、高某签订玉米种子收购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因甲方(某某公司)未按时收购玉米种子,因此玉米种子收购价格由原来的3.10元/每市斤增加为4.00元/每市斤。收购价格不含服务费”;“三、原合同约定玉米种子收购价格废止,按补充协议收购价格执行”;“四、代繁人服务费由0.4元/每市斤增加为0.5元/每市斤。”。吴某某利用自己承包的土地为某某公司培育玉米种子211088斤,该玉米种子经过某某公司检测达到其要求的种子标准,并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吴某某培育的种子全部取走。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某某公司与前旗农民刘某某、高某于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玉米种子收购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某某公司与刘某某、高某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玉米种子收购价格为4元/每市斤,服务费0.5元/每市斤,根据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某某公司收购吴某某玉米种子价格为前旗农民种子收购价4元/每市斤加上前旗种子管理人员服务费0.5元/每市斤,即玉米种子价格为4.5元/每市斤。吴某某为某某公司培育玉米种子211088斤,某某公司应支付种子款949896元(211088斤×4.5元/每市斤),现某某公司已给付吴某某763812元,尚欠186084元未付无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殿款种子款1860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1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原告吴某某负担3109元,被告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 辉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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