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597)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里民三初字第224号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某某研究院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吕雁泽,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某某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某某研究院退休技师,住哈尔滨市道里。

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雁泽,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徐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系再婚,王某某再婚时已育有一女王某某,王某某一直与王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并形成抚养关系直至出嫁。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徐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女。王某某、徐某某一直居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王某某于1997年死亡。徐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留有房产两套,分别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以下简称101室)及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以下简称402室)。该两套房产由来及过程如下:1992年单位分房,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做为研究院职工均有分配住房的权利。鉴于王某某系抗美援朝复员老战士,已经分得黑龙江省某某研究院(其前身为黑龙江省某某研究所)的单位房产一套即101室,按照当时的政策只能予以补差,王某某夫妇同王某某夫妇协商,因考虑到王某某于1980年接王某某的班成为国营职工,为了弥补弟弟王某某,希望王某某夫妇能够同意将要分得的一屋一厨及王某某的补差一屋一厨合在一起调换面积大点的两屋一厨,由父母和王某某居住,原101室房产归王某某夫妇所有。王某某夫妇同意王某某夫妇意见,此次分房最终得到两屋一厨即402室房产,进户后由王某某夫妇和王某某居住。同时,单位也分给王某某1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101室房产于1998年房改,为了享受优惠政策,王某某夫妇以王某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等费用,并保存缴费票据。此后,王某某夫妇花费8万元加盖了门斗。该两套房产在王某某去世后更名至徐某某名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王某某认为,该两处房产作为遗产,因王某某夫妇生前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依法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继承。现王某某请求101室房产属徐某某遗产,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继承;402室一半房产作为遗产,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继承,另一半由王某某继承。

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死亡证明。证明徐某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房产登记薄两份。证明徐某某留有遗产的事实。

证据三、王某某的职工工人档案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王某某具有福利分房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暖气、煤气初装费收据以及还购房余欠款协议(王某某偿还原房屋所有人黑龙江某某研究院101室购房欠款协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分得101室房产后缴纳了煤气初装费、暖气费以及偿还购房剩余欠款的事实。

证据五、居民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黑龙江省某某研究院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对王某某的子女情况不掌握。

证据七、公证书复查登记表。证明王某某已申请撤销公证书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始终居住101室直至2002年4月离开该房屋,2012年王某某回到了402室居住。1994年9月18日陈某某与丈夫及王某某在101室居住,2002年4月王某某被人打伤后,陈某某夫妇及孩子离开101室。101室原只有一个棚子,后来将棚子拆掉,盖了一个能包上进户门的门斗。亦证明王某某姐弟四人,分别为王某某、王萍、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前妻陈某某于1985年结婚,婚后一直在101室居住。该房屋是王某某分得的。后王某某又分得一个屋的补差房,王某某也分得一个屋的住房,王某某将两个单独的房屋换成了402室。王某某在当年也得到一个屋的住房,分房的时间约在1986年左右。因王某某未得到全民国营工作的指标,王某某将402室交由王某某居住,而将略小一点的101室交由王某某夫妇居住。

证据九、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自1985年开始在101室居住,1994年王某某前妻陈某某的妹妹陈某某在该房屋内结婚,后王某某在101室外建了一个门斗。

证据十、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1985年王某某与陈某某结婚。1993年至1994年期间,101室拆了棚子,盖了个门斗,是王某某夫妇盖的。

证据十一、黑龙江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23号3栋2单元1层1室(101室)房屋价值271200元,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21号3栋1单元4层2室(402室)房屋价值321500元,现市场总价值592700元。

王某某辩称: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房产份额,王某某的遗产份额转给王某某。

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402室使用面积为36.5平方米。1992年某某研究院未建房亦未分房,王某某是1980年参加工作,1992年王某某无分房资格,单位福利分房、购买房屋均无商品房所有权证,只有房屋使用权证。商品房证书和福利分房最后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证是有区别的,王某某不承认有商品房证书。王某某要求继承,其需提供继承房屋份额的证据。402室和101室属于徐某某名下的遗产,作为徐某某的女儿,依据继承法有权继承遗产,对王某某的观点不认可。402室和101室在房产买断时,王某某已死亡,徐某某将房屋产权买断到个人名下,父母已经去世,作为遗产留下的两套房产,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个子女有权继承该遗产。关于遗产问题,徐某某生前已有交待,101室房产归王某某,402室房产归王某某、王某某各一半。根据徐某某遗愿,三个人进行协商,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14年2月12日携带相关材料,到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对遗产进行公证,2014年2月17日拿到公证书并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产过户,该两套房产均已过户,只是402室的房产证现没拿到手,因为需要本人去领取,王某某被其女儿接走,无法领取房产证。在此期间,王某某对该房产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公证处及办理房产交易与工作人员交谈时,均正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王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的继承方式予以确认。402室同意让王某某居住一半,解决其居住问题。本次起诉是王某某本人真实意思。王某某对徐某某遗产无继承权,法律规定的是扶养,扶养的概念是相互的,即抚养和赡养,王某某承认没有赡养过徐某某,去世时也未参加葬礼,且王某某到哈尔滨时已17岁,无需徐某某抚养。公证机关虽然撤销了公证书,但并不影响遗产分割协议的法定效力,该协议是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真实意思,王某某对遗产没有继承权,该协议即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故要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与王某某答辩意见一致。补充说明王某某与王某某没有照顾过父母,王某某是1997年3月份离婚,王某某是1997年6月份死亡,王某某死亡前一直由王某某照顾,王某某与王某某没有照顾,王某某工作,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徐某某健在时,房产分配两套房屋任王某某选。王某某选101室,402室由王某某、王某某各一半。

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遗产分割协议。证明徐某某生前有一个遗愿,101室由王某某继承,402室由王某某、王某某一人一半。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的(2014)黑哈北证内民字第5号关于撤销(2014)黑哈北证内民字第218、219号公证书的决定及卷宗材料21页。王某某对该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该决定是在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努力下,把公证书撤销了,该决定也否定了王某某提供证据的效力。王某某对该份材料无异议。王某某对该份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王某某未收到公证处任何材料,王某某未赡养父母,父母去世时王某某也没有来,且没有给过父母钱,父母生病也没有照顾过。王某某对该份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未赡养父母,父母去世时王某某也没有来,且没有给过父母钱,父母生病也没有照顾过。

本院对王某某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七十一,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六以及证据八至证据十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王某某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王某某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王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此前王某某有婚史,并与前妻于1950年3月8日在山东省生育一女王某某。1964年,王某某到哈尔滨市与王某某及徐某某共同生活,1967年2月13日,王某某将其户籍迁入哈尔滨市。1970年王某某结婚,1971年参加工作。1997年6月29日王某某死亡。1999年12月24日,徐某某使用自己及曾同籍同居家庭成员王某某的工龄,支付4713元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23号3栋2单元1层1号公产房买断,并办理了哈房权证里字第00112440号房屋产权证。2005年9月18日,徐某某使用自己及同籍同居家庭成员王某某的工龄,支付6942.30元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公产房买断,并办理了哈房权证里字第00113072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12月24日,徐某某死亡。2014年1月14日,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母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分给王某某。二、母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分给王某某、王某某各继承一半。三、无其他财产。以上协议内容是母亲生前遗愿,三子女应共同遵守,特立此协议为据”。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2月1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作出(2014)黑哈北证内民字第218号、219号公证书,218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为:“登记在徐某某名下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23号3栋2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47.13平方米,哈房权证里字第00112440号)房产应由其儿子王某某全部继承”。21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登记在徐某某名下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23号3栋1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52.93平方米,哈房权证里字第00113072号)房产应由其儿子王某某继承其中建筑面积26.50平方米;王某某继承其中的建筑面积26.43平方米”。此后,王某某持218号公证书,将徐某某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23号3栋2单元1层1号房产,更名为王某某,并于2014年3月4日办理哈房权证里字第1401010884号房屋产权证书。因王某某未能在2014年3月4日,本人到场领取房屋产权证,故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某胡同23号3栋1单元4层2号房屋产权证至今未领取。2014年4月30日,王某某、王某某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4)黑哈北证内民字第218号、219号公证书。2014年5月2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14)黑哈北证函字第5号关于撤销(2014)黑哈北证内民字第218、219号公证书的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王某某、王某某:根据你们的复查申请,我处对(2014)黑哈北证内民字第218、219号公证书进行了复查,查明事实如下:1、王某某确于2014年2月12日到我处申请办理上述继承公证书,遗产分割协议以及谈话笔录均由其本人签署。2、王某某是王某某的女儿。3、王某某于1997年6月29日死亡,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买断产权。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我处决定撤销(2014)黑哈北证内民字第218、2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4年12月10日,黑龙江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黑某某鉴字(2014)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道里区(101室)房屋价值271200元,哈尔滨市道里区(402室)房屋价值321500元,现市场总价值592700元。

另查明,王某某现居住101室,并以此房做抵押在哈尔滨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学府信用社贷款1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套房产系王某某、徐某某遗留的合法财产,作为婚生子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此财产有合法的继承权。王某某系徐某某的继女,其与王某某、徐某某共同生活时尚未满18周岁,王某某称其未满18周岁前参加临时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其与徐某某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其对徐某某遗留的财产亦具有继承权。故该两处房产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有继承权,应共同继承。王某某要求将自己继承份额给予王某某的分劈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房产不宜拆分,应由实际取得房屋的子女给付未实际取得房屋子女补偿款,鉴于王某某继承份额占被继承财产份额的二分之一,402室房产归王某某所有为宜。又因101室房产现由王某某居住且用于贷款抵押,应归王某某所有为宜。根据评估鉴定结论,两处房产总价值为592700元,每人应分得份额为148175元。101室房产价值271200元,王某某应给付王某某补偿款123025元。402室房产价值321500元,王某某应给付王某某补偿款25150元。王某某关于402室一半房产作为遗产,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继承,另一半由王某某个人继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补偿款123025元。

二、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王某某名下;更名过户产生的费用,原告王某某负担二分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各负担四分之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补偿款25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8323元(含案件受理费9727元、评估鉴定费8500元、邮寄费9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161.5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各负担4580.75元(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欣颜

审 判 员  郝庭云

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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