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赵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551)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黄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红,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任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赵某某由被告任某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赵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任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任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赵某某由被告任某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特此条为证,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任某某,2011年9月28日。”被告赵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任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由被告任某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赵某某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任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赵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赵某某、任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员  叶 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叶宇红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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