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朱某某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86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河南省新蔡县治安联防队员,住新蔡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连合,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省新蔡县公安局民警,住新蔡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未遂犯,而非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定性错误;即使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作用也要比朱某某的作用小,应当按照从犯从轻处罚,但原判对其量刑和朱某某的量刑一样,有失公平;张某某先于朱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应当认定自首,并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朱某某登录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系统,进行录入和确认人口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仅是违反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骗取证件的一般违法行为。朱某某收受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与其违法登录户政管理系统是牵连关系,应当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唐某某未在网上建立任何QQ群,也未在网上发布过办证信息;后期放弃犯罪,并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构成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构成犯罪中止和从犯,且本案系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伪造虚假身份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某某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将所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其行为同时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唐某某、杨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为谋取私利,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朱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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