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贾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520)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新蔡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新蔡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又名社会),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新蔡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余敏,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证人赵华、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蔡县大吴庄营住楼的轻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期90日。原告承包18套,每套住楼面积为27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32320元,已付722160元。下欠11116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到现在也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工程款11116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贾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且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工程严重逾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且邹某某也不是我们的合伙人,此事与其无关。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答辩状称,该项目的盈亏全部由贾某某、陈某某承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陈某某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新蔡县大吴庄营住宿楼的轻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期90日。原告承包18套,每套住楼面积为27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1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先后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32320元,已付722160元,下欠111160元。后双方为下欠款中的两张领条发生纠纷,致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所欠工程款11116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2012年7月15日和2013年2月5日计款70000元的领条中的字迹是否为崔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73号鉴定,鉴定意见认定领条中的字迹是崔某某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某、陈某某之间所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工程施工结束后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陈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111160元工程款,原告已领走70000元,故实际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为41160元。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工程款4116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3元,原告崔某某负担1523元,被告贾某某、陈某某负担1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占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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