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707)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小区,采用爬阳台方式进入该小区棋趣谷4幢104室蔡超梅家,窃得现金60元及银行存单2张。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该小区棋趣谷14幢101室,窃得陈翠所有的联想牌FLXE2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小音箱1对,郝建琴所有的步步高牌I518型手机1只,林巧所有的华硕牌X402C型笔记本电脑1台、HTC牌T528型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6,147.40元。其中郝建琴所有的步步高牌I518型手机1只,林巧所有的华硕牌X402C型笔记本电脑1台、HTC牌T528型手机1只已被追回并予以发还。

2、2015年1月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景园小区,采用爬阳台方式进入该小区棋趣谷9幢101室付木花家,窃得苹果牌4S型手机1只、黄金挂坠1个及保险箱1只,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34,300元、港币713,291.40元、澳门币483.50元、韩元26,000元、英镑200元、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2条、银币2枚、白金项链1条、白金挂坠1个、白金手镯1个、白金耳饰1对、串珠手链3串、玉石挂件1枚、玉手镯1只、铂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块1块、黄金手镯4只、黄金耳饰1对、黄金挂坠1个、银手链1条、铜耳饰1对、黄金纪念币2枚、卡地亚牌W6700455型手表1只、卡地亚牌WE900351型手表1只及社保卡、银行存折、银行卡、房产证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0,993.35元。上述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予以发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二九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赔给陈翠人民币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蔡超梅人民币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玉乔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雯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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