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757)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月英,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及辩护人徐月英、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东阳市横店镇“九百年红木厂”门口,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陆某某停放在该地的浙G×××××长安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000元。

2、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到东阳市湖溪镇“某某电子厂”门口,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刘某某停放在该地的川Q×××××长安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00元。

3、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某某街道某某区南门路边,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盗得曲某某停放在该地的浙D×××××五菱牌面包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0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100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280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徐富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王某经事先商量去盗窃车辆,在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徐富的该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月英、王某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徐月英、徐富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王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平

律师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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