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74)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碑刑初字第0029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开业,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溪、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开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2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某电话联系另一吸毒人员周某某,让其联系购买毒品,后者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郝某某。之后,被告人郝某某携带冰毒4小袋与吸毒人员周某某一同来到本市碑林区某某国际B座2616房间吸毒人员梁某某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2袋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

次日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及吸毒人员梁某某、周某某在吸毒人员梁某某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从茶几上查获吸食剩下的冰毒1袋半、从被告人郝某某身上查获冰毒2小袋(经鉴定,所查获全部毒品毛重4.1g,净重3.4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资1000元及吸毒工具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与通知书、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已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博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敏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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