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77)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灞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克朴,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克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715路公交车至西安市灞桥区半坡高架桥下时,扒窃车上乘客敬某甲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万元),后被敬某甲发现,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杜惠萍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蕾

刑事辩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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