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275)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神民初字第02150号

原告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郭某某及被告郭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又将200万元本金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4日止,之后再未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郭某某及被告郭某某提供担保,该事实清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均通过被告郭某某偿还给原告,被告郭某某亦承认该事实。经查实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12月28日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30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郭某某给原告转入的300万元,是偿还其本人借款还是代为偿还被告赵某某的借款?综合庭审事实及本案证据,被告赵某某通过被告郭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而后原告直接将款项汇入被告赵某某的账户,现原告能提供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而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陈述,始终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及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而无法证明被告赵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认为其已偿还借款,但既未抽回借据,也没有将借款直接偿还给原告本人,更没有证据能证明已以其他方式告知过原告通过郭某某代为还款的情况,有违常理,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当庭自认2010年12月28日郭某某向其转账200万元中有被告赵某某的100万元,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7月24日,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郭某某自愿在借款人赵某某与原告邱某某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及借款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郭某某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故被告郭某某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在2010年9月向其二人主张过还款,则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因借款时扣除利息9万元,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91万元,原告认可已偿还100万元,则剩余191万元本息二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 漫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胡艳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霞

债务纠纷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