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795)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靖孤商初字第71号

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杨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爱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订立悍力电池销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悍力牌电池,其中4810型号电池价格为390元/组,4812型号电池价格406元/组,4820型号电池价格为620元/组,被告以传真方式订单,原告在一星期内交货,货到后被告在3日内付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享有悍力牌电池在南通地区的销售代理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供应4810型电池200只,总价为19500元,4820型电池120只,总价为18600元;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供应4820型电池40组,总价为24800元;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供应4820型电池40组,总价为24800元;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供应4810型电池60组,总价为23400元,3610型电池20组,总价为5850元;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供应4820型电池30组,总价为18600元;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供应4820型电池40组,总价为24800元;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供应4820型电池80组,总价为49600元,4812型电池19组,总价为7714元;2012年3月24日分别向被告供应4810型电池39组,总价为15210元,4820型电池36组,总价为22320元,4828型电池10组,总价为8300元;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供应4820型电池40组,总价为24800元;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供应4810型电池14组,总价为5460元,4812型电池15组,总价为6090元,4820型电池29组,总价为17980元;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供应4810型电池27组,总价为10530元,4812型电池10组,总价为4060元,4820型电池38组,总价为23560元;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供应4810型电池5组,单价为344/组,4812型电池9组,单价为360元/组,4820型电池19组,单价为555元/组;2013年2月5日向被告供应4810型电池5组,总价为1950元,4820型电池22组,总价为1364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退回4810型电池4组,4820型电池2组,4828型电池1组,2012年8月10日退回4828型电池1组,2013年3月16日退回4820型电池32组,4810/12型电池11组,2013年10月6日退回4810型电池7组,4820型电池23组。双方在质量技术服务协议中约定产品质保期以出厂时间12个或15个月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池销售协议及质量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所述供货情况,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3610型、4828型电池价格双方在合同中虽无约定,但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种型号价格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以292.5元/组、820元/组计算价格,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所述2012年2月17日供货情况,因被告对原告送货单签名提出异议,原告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述2012年3月3日供货情况,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2012年8月10日供货情况,原告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的送货单载明“买悍力电池4820型电池19组、4812电池9组、4810电池5组,退4828电池1组”,该送货单载明的原告供货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并由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笔供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送货单上注明了该笔供货的各型产品价格,应视为双方仅就该笔供货对产品价格作出了重新约定,故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该笔产品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退货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依照原告自认确定为21497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供货总价为368469元,扣除被告退货总价45756元、付款21497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774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给付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尚有其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在质量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质保期现已届满,故原告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7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孔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莉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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