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台州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15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海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台州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徐某某的上诉以及某某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否向某某公司支付本案油款。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徐某某所有的“万轮达29”轮因生产需要多次向某某公司购油,某某公司供油后,“万轮达29”轮船员在《船舶供油签收单》上签名并加盖船名章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1日供油前,双方还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和“万轮达29”轮船名章。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油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方应承担相应油款的支付义务。徐某某上诉认为其仅为“万轮达29”轮登记所有人,该船实际由案外人何某某经营、控制,买油全过程均系何某某操作,何某某是油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某某公司向“万轮达29”轮供油均系何某某联系,最终也是何某某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确定了本案欠付的油款金额,但是涉案的《船舶供油签收单》和《燃料油购销合同》记载的合同买方均为“万轮达29”轮,某某公司并不认可何某某为合同相对人,故仅凭何某某与某某公司联系油品买卖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为合同相对人。徐某某主张船舶是何某某单独经营,与其无关,但徐某某确认其与何某某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对“万轮达29”轮分别享有一定份额,现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退出合伙关系。此外,徐某某还长期将其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何某某用于“万轮达29”轮的经营活动,且其在一审中对《燃料油购销合同》以及部分加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判认定徐某某以实际行为认可“万轮达29”轮由何某某负责经营并无不当。由于徐某某、何某某等人对“万轮达29”轮的共有关系并未在相关登记证书中予以记载,某某公司向船舶登记的唯一所有人徐某某起诉主张油款,而未将其他共有人列为共同被告,亦符合公示公信原则,并无不当。至于徐某某对油品买卖的具体操作过程是否知情,不影响其作为船舶所有人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原判判令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徐某某承担本案债务后,可另行向何某某等合伙人追偿。

综上,某某公司向徐某某所有的“万轮达29”轮供油,双方之间成立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现已查明买方尚欠277800元未支付。在徐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何某某为合同相对人时,其作为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相应油款的支付义务。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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